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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洪涛与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涛,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孙洪涛。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秦亮。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告孙洪涛与被告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秦亮及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涛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秦亮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人民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孙洪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洪涛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秦亮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秦亮本人所有,在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洪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我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但是该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的投保车辆应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秦亮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以西处时,与孙洪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洪涛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3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孙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612.63元。2014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洪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营养费2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孙洪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洪涛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3571.59元,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3612.63元,误工费5111.04元,护理费3329.9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73571.59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秦亮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洪涛与秦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孙洪涛人身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原告孙洪涛、被告秦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因此,本院推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秦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洪涛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孙洪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6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329.92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原告孙洪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性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本、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身份证住址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孙洪涛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孙洪涛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77.44元/天进行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孙洪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原告孙洪涛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计6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孙洪涛的误工损失为5111.04元(77.44元/天×66天)。关于原告孙洪涛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关于原告孙洪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孙洪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确认由孙洪涛承担事故40%的责任,故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元。综上,原告孙洪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329.92元,误工费51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871.58元。因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秦亮所有的鲁X**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孙洪涛的损失,即医疗费36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329.92元,误工费51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971.58元,应首先由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孙洪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即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秦亮所有的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该鉴定费,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属其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鉴定费、评估费应作为损失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被告秦亮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人最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秦亮的投保承诺书、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就该特别约定内容向被告秦亮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秦亮对事故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孙洪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就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部分向被保险人作了提示和说明,但因被告秦亮驾驶的车辆入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140元。关于被告秦亮为原告孙洪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秦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971.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40元;三、原告孙洪涛返还被告秦亮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孙洪涛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