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陈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01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01月07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乌日那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无法继续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中止审理,被告人被抓捕归案后于2015年01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于2015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着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巴尔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北侧,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斯某某撞倒,造成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9mg/100ml。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公(交)受案字(2013)012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阿某某基本情况、被告人阿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黑(骏)鉴(物)字(2013)01340号生物物证意见书、陈公交认字(2013)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齐乌日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红 艳附页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公诉机关未递交抗诉书、被告人未递交上诉状,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