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毛克云与范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克云,范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毛克云。被告:范标。原告毛克云与被告范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克云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大碶街道太平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桥南路6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北仑区人民医院,累计住院观察5日,病休三个月。同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9.8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6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5499.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499.80元。原告朱同霞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范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范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范标骑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太平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平桥南路6号时,撞倒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毛克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4第(3302062014d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范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至同月10日出院,留院4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元(134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为536元(13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60元(4020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此项损失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范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标应赔偿原告毛克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19.80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060元、交通费100元等损失合计14935.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毛克云负担11元,由被告范标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