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麦麦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麦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在本市中和路苏宁广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欲盗窃其口袋内的苹果手机,被民警发现,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麦麦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