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琴与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刘琴,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学昌,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青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天学,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琴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昌,被告青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天学及委托代理人舒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青山村委会为硬化本村辖区道路,与我协商由我组织并垫资进行施工,待工程竣工后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我承包的该村辖区道路竣工并交付使用后,青山村委会向我出具了相关结算条据,并通过郧县交通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25日,我与青山村委会又进一步核算,青山村委会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但青山村委会至今未付清余款,请求依法判令青山村委会支付欠我工程款857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琴自愿放弃要求青山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村委会辩称,刘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经验收,也未决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琴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刘琴自行筹集,由刘琴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我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刘琴也知道我方没有资金来源,不可能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青山村委会(甲方)与刘琴(乙方)分别签订《路基施工合同》和通村水泥路路面工程《合同书》,其中《路基施工合同》约定,路基为8.2公里,每公里单价为53000元,边沟路肩每公里单价8000元;通村水泥路路面工程《合同书》约定,水泥路面全长约8.2公里,每公里单价为192500元,结算时,以实际长度为准。合同签订后,刘琴开始组织施工,于2009年10月完工,2009年11月,由郧县交通局及被告青山村委会组织验收后,工程已交付使用。青山村委会从郧县交通局按照每公里129000元的标准领取修路补偿资金后,已全部支付给刘琴,后又分别向郧县交通局和郧县扶贫办申请,筹措资金60000元,支付给刘琴。经双方核算,2013年7月25日,青山村委会向刘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琴于2009年硬化村级公路、路面硬化、路基扩宽铺垫、路肩培署(注:应为“路肩培筑”)总长7.4公里,欠到余款捌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857600.00元)。”刘琴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刘琴没有建筑公路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刘琴与青山村委会签订的《路基施工合同》和通村水泥路路面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青山村委会主张其与刘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没有争议,郧县交通局对该工程的补助也已到位,青山村委会不仅在工程竣工后使用该工程,且以自己的名义向郧县交通局和郧县扶贫办申请了扶持资金60000元,这些事实均表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青山村委会已接收。从青山村委会向刘琴出具的欠条来看,也表明该工程经双方确认与决算。故被告青山村委会主张该工程未经验收,也未决算,刘琴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青山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向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其向刘琴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对欠刘琴工程款857600元的确认,被告青山村委会主张该工程应由原告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刘琴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刘琴与青山村委会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琴已经完成了该工程建设,该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青山村委会应当支付刘琴工程款,刘琴要求青山村委会支付其尚欠工程款85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琴工程款8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