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金虎与马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虎,马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吴金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旨立,东海县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广林,农民。原告吴金虎与被告马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金虎的委托代理人徐旨立到庭参加诉讼,马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虎诉称:2014年初,被告曾多次从我处贩卖红瓦,并称等瓦卖完后把货款还清,红瓦卖完后只还部分货款,余下49000元未还,于2014年5月27日写下欠条。过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000元。被告马广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吴金虎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欠款人:马广林。2014.5.2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金虎与被告马广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广林对其尚欠吴金虎的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广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虎支付货款49000元。如果被告马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马广林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