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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李德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8月间,李德海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冀B×××××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4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李德海雇佣司机于守先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冀B×××××号、冀B×××××挂车,沿长深高速上行至1002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前部追尾撞在由案外人胡德强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车后部,至该车前移又撞到由案外人石文尧驾驶的牌号为津M×××××轿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于守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石文尧车辆损失16600元,第三者损失经交警调解原告已赔付,同时李德海还为其支付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299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德海车辆损失33400元,另支付施救费7300元、拖车吊装费5400元、拆解费3340元、评估费1670元,共计损失70700元。现李德海起诉,要求人保唐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7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德海与人保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李德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他人财产损失,人保唐山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李德海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人保唐山支公司对李德海车损数额的异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人保唐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唐山支公司抗辩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一节,评估费系物价部门确定损失数额而收取的费用,拆解费系车辆修理部门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亦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唐山支公司承担。此外,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李德海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德海损失人民币50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德海损失人民币17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人保唐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6011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33400元,但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未参与,且该鉴定内容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予以准许。2、关于二次拖车、吊装费5400元系被上诉人将车辆从停车场转移至修理厂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3、关于拆解费应当计算在评估费中,不应重复发生,且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发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李德海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已对全部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照片6页。该证据欲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为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系交管部门委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对于定损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及拖车费、吊装费,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票据,该票据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主张拖车费、吊装费系二次发生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对此予以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