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叶小强、苏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叶小强,苏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徐松丽。被执行人:叶小强,公务员。被执行人:苏少丽,国企员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叶小强、苏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叶小强、苏少丽应归还202970.39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942.50元。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5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