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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号原告徐某某,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期某号某室。被告朱某某,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愿意承担家庭义务,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无论是邻居还是亲戚朋友对此都有目共睹,被告平时省吃俭用省下钱为原告购置化妆品、衣物,原告亦对被告十分关心照顾。原告因为其亲戚报户口的事情和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8月底搬离家中和被告分居,为了挽回原告,被告一直给其发短信要求其回家并要求亲戚帮忙劝回原告,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位于闵行区某某路的房屋内,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8月底搬离某某路房屋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八年,亦应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长达八年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建立起来的感情和现在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8月底搬离住所后被告一直予以关心挽回,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