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孙久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孙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人民路东段。 负责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久军,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久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孙久军为其所有的豫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孙久军,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11月9日19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旧县三村路段,刘德毫驾驶豫J31857号自卸货车倒车时,碰伤刘忠涛。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且刘德毫负事故的责任。刘忠涛经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L2)。在该院治疗18天化费医疗费31367.2元。刘忠涛治疗终结后经调解与孙久军达成赔偿意见,由孙久军一次性赔偿刘忠涛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后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对刘忠涛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经鉴定刘忠涛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刘忠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对刘忠涛的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忠涛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刘忠涛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刘忠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其母贾秋英,女,1945年7月4日出生。刘忠涛女儿已成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781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0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久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孙久军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人刘忠涛人身损害,且孙久军对受害人已赔偿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久军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付。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刘忠涛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安阳威校出具刘忠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法院依法核定受害人刘忠涛的损失:医疗费31651.2元、误工费23933.49元(37817元÷365天×231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1022.4元(20732÷365×18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5×10﹪)、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孙久军诉请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元。上述刘忠涛损失共计87253.0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久军垫付的第三者损失87253.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久军承担1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1856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审法院仅依据事故证明就认定属于保险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该起事故发生真实、客观,该起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德豪与受害人刘忠涛为父子关系即家庭成员关系,且未单方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该起事故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范围,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部分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未审查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久军答辩理由为,1、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该证明证明了驾驶员刘德毫在倒车时将正在指挥车辆的刘忠涛撞伤,也就是通过该事故证明,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不予否认。2、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刘忠涛受到伤害纯属第三者保险范围,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孙久军所垫付的一切损失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久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孙久军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刘德毫驾驶投保车辆倒车时碰伤刘忠涛发生保险事故,该事实由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东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为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推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称孙久军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客观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忠涛损失共计87253.0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上诉称,该起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孙久军为查明受害人刘宗涛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士基 审 判 员 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