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翀昊、陈躬祥等与刘家华、乐安县乐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躬祥,林吓华,刘家华,乐安县乐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吴友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946号原告陈某某,男,200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暨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容,系陈某某之母,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躬祥,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吓华,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厚力。被告刘家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被告乐安县乐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法定代表人黄潭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负责人付奕。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义,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容、陈某某、陈躬祥、林吓华与被告刘家华、被告乐安县乐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乐天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安支公司”)、被告吴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陈躬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厚力,被告刘家华,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安乐天汽车公司、被告吴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容、陈某某、陈躬祥、林吓华诉称,2014年1月2日13时,被告刘家华驾驶赣F×××××号重型货车由福清市融城往宏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清荣大道石竹北前亭路段时,右转弯往福通路方向行驶,右前轮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自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继之赣F×××××重型货车第二轴右外轮挫压了摔倒在地的陈自明头部,造成陈自明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自明无责任。死者陈自明年仅39岁,任职于福清市上迳镇政府组织委员,其每月平均工资收入6000元,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者,也是年老多病的双亲主要照顾者,由于这场车祸的发生造成陈自明目前处于老婆年轻,小孩幼小,双亲年老多病给他们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和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诸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7417元(1、死亡赔偿金616320元;2、丧葬费24664元;3、处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94703元、父母赡养费2267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刘家华辩称,民事赔偿金额多少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曾答应其赔偿20万元后,出具谅解书给其,以后事故就与其无关。后来死者家属反悔没有要其赔偿的钱,不出具谅解书给其,这个协议最终没有达成。其没有经济能力,也不知道要怎么样。事故发生后,其和合伙人吴友义各拿了2.5万元共计5万元赔偿了原告。其和吴友义是共同购买肇事车辆,挂靠在乐安乐天汽车公司。保险是乐安乐天汽车公司帮其购买的,具体保险购买多少其不清楚。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异议。二、其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即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被告乐安乐天汽车公司、被告吴友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3时,被告刘家华驾驶赣F×××××号重型货车由福清市融城往宏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清荣大道石竹北前亭路段时,右转弯往福通路方向行驶,右前轮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自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继之赣F×××××重型货车第二轴右外轮挫压了摔倒在地的陈自明头部,造成陈自明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华驾驶赣F×××××重型货车驶离现场至易佰特工地门口,被陈某某驾驶的小车追上拦下并告知其驾车肇事,随后被告刘家华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自明无责任。原告王容是死者陈自明之妻,原告陈某某是死者陈自明之子,原告陈躬祥、林吓华是死者陈自明父母,原告陈躬祥、林吓华共有子女三人,死者陈自明生前任职于福清市上迳镇政府,任党委组织委员。被告刘家华与被告吴友义是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合伙经营人,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乐安乐天汽车公司,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华与被告吴友义已先行支付四原告共计5万元。被告刘家华已因本起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死者陈自明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任职证明、行政人员工资册,家庭成员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家华的驾驶证、赣F×××××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赣F×××××重型货车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乐安乐天汽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吴友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四原告与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四原告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畴赔偿因原告7.5万元,共计赔偿四原告18.5万元,赔偿款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至法院指定账户;四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20%免赔率扣除2万元保险金的情况下再免除5千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家华是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肇事的,被告吴友义作为肇事车辆的货物运输合伙经营人,应与被告刘家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乐安乐天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赔偿款的清偿应与被告刘家华、吴友义负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刘家华、吴友义、乐安乐天汽车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按照保险条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部分由被告刘家华、吴友义、乐安乐天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816元乘以20年计算)、丧葬费24664元(按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9328元计算六个月)、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054.50元(按3人各10天每人每天135.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9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3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092.70元先计算11年再加上父亲计算6年母亲计算9年3人分摊计算),共计967417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因被告刘家华已因本起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精神损害已得到抚慰,故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且损失金额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畴以死亡伤残限额为限承担,即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应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畴的857417元(967417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畴赔偿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刘家华、吴友义、乐安乐天汽车公司赔偿787417元(857417元-8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人保乐安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家华、吴友义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予以抵扣赔偿款。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友义、乐安乐天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王容、陈某某、陈躬祥、林吓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王容、陈某某、陈躬祥、林吓华各项损失75000元,共计赔偿185000元,赔偿款汇入福清市人民法院宏路人民法庭账户。二、被告刘家华、吴友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容、陈某某、陈躬祥、林吓华各项损失787417元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737417元;被告乐安县乐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容、陈某某、陈躬祥、林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元,由被告刘家华、吴友义、乐安县乐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