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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河北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玲,曾燕,河北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杨巧玲。委托代理人陈志。委托代理人张艳强。被告曾燕。被告河北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山。委托代理人安燕龙。委托代理人侯龙飞。原告杨巧玲与被告曾燕、河北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强、被告卓达物业委托代理人安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是石家庄裕华区万达广场××号商住楼××室和××室业主。大约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曾燕将其住宅出租用于商务办公。该行为违反了“住改商”的法律规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原告为此多次要求办公单位搬走,以恢复小区应有的宁静和祥和。但该办公单位陈述,出租该住宅用于商业系业主行为,租赁合同已经物业备案、允许。被告物业公司在接到原告多次反映、投诉后承诺同被告曾燕协商处理,但事后却对原告置之不理、不置可否。2014年10月15日在又一次因“住改商”发生争执冲突后,被告物业公司仍不答复、不解释。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曾燕将住宅改做商业行为一年有余,原告已不堪其扰。工作、生活严重受到影响,而被告物业公司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其与曾燕共同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决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接处警登记表、照片三张、原告的房产证。被告曾燕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卓达物业辩称,我公司是在2014年7月31日入的场,之后在2014年10月15日接到原告投诉,并进行了处理。并非原告所说没有处理。原告在我公司入场前的投诉是向别的单位反映情况,不归我公司管理。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物业合同、交接合同、投诉处理单。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巧玲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号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号商住楼××室业主,被告曾燕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号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号商住楼××室业主.被告卓达物业于2014年7月31日入场开始管理万达广场××号商住楼物业。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曾燕的房屋承租人行为扰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万达物业反映情况并报案。被告卓达物业受理后联系被告曾燕,曾燕表示完全配合。但之后房屋承租人仍未搬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商住用房,被告曾燕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改为经营性用房,并且该房屋承租人扰乱原告正常生活。有报警记录及物业的业主投诉处理单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对其主张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达物业在受理投诉后积极协调处理,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造成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