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德恩与张爱书、王代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德恩,张爱书,王代群,许德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申请再审人):许德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孟晨晨,鱼台罗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申请���(原审被告下简称被申请人):张爱书,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下简称被申请人):王代群,又名王金祥,农民。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许德昌,现已经去世。申请再审人许德恩与被申请人张爱书、王代群(王金祥)、原审被告许德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鱼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许德恩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09)济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孟晨晨、被申请人张爱书、王代群(王金祥)的共同委托代理���王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期间,因原审被告许德昌已去世,申请再审人许德恩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许德昌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8月29日,原审原告许德恩起诉称:2007年农历6月30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张爱书争吵,致其母亲当场身亡。后经村干部等人调解,由张爱书、王代群补偿给原告5000元,由被告许德昌担保。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及违约金。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至9900元。其赔偿计算标准为:丧葬费=22804÷12×6=11402元,死亡赔偿金=4368×5=21840元。(11402元21840元)×30%=9974.60元。原审被告张爱书未答辩。原审被告王代群(王金祥)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己否认了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王代群、许德昌赔偿没有依据;2.王代群、许德昌和原告不存在��偿关系,要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3.被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之母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许德昌辩称,其不在场,亦不知情。原审查明:2007年农历6月30日,原告许德恩之母王桂英与被告张爱书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原告之母突发冠心病身亡。原告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诉讼至本院。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4000元了结。双方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原告反悔。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签字生效,双方应予履行,不得反悔,原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申请再审人许德恩再审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人之母与被申请人张爱书系多年邻居,且经常在一起打牌,申请再审人之母患冠心病多年,经常吃药,被申请人张爱书系最为了解的。2007年农历6月30日,被申请人张爱书无故妨碍申请再审人之母排水,并对申请再审人之母大骂,导致申请再审人之母突发冠心病身亡。经本村红白理事会调解,被申请人张爱书、王代群同意赔偿申请再审人5000元,出殡后付清。出殡后,被申请人拒付引发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庭前调解,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4000元,因被申请人签字时反悔,法院遂开庭审理。但法院在下判决书时执意让申请再审人领取被申请人交到法庭的4000元,并在判决书中载明系申请再审人反悔。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2007年8月立案,2008年11月送达判决书违法。被申请人在反悔的调解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属无效行为,原审判决依照无效协议制作判决书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另根据山东省2014年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再审人死亡赔偿金:10620x5=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两项合计76293元。根据责任分成为:76293元x30%=22887.90元。另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申请再审人请求诉讼请求增加为32887.90元。申请再审人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桂英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王桂英已经死亡;2.罗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证明王桂英死亡的原因及时间;3.红白理事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张爱书、王代群自愿承担赔偿金5000元;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申请人张爱书、王金祥答辩称:1、原审时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已经将4000元给了申请再审人,而且申请再审人已经领走,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应该把4000元退回来;2、申请再审人是不是能够变更诉讼请求,事发已经7年多,当事人之一许德昌也已经去世,如果按新的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3、申请再审人明确表示与张爱书吵架,为什么起诉另二人,许德昌因为起诉已经死亡,按照你方的观点,许德昌的死亡也应该要求你们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张爱书、王金祥对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王桂英死亡没有异议,对案件说明有异议,上面只有罗屯派出所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且罗屯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立案,也无权出示这样的说明,所以,这个案件说明不合法;2、红白理事会出具的协议书,因当事人已经反悔,对双方没有约束力;3、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母亲死亡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4、申请再审人母亲死亡时间是2007年,适用2014年标准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庭审中认可从法庭领取了被申请人王金祥缴纳的赔偿金4000元。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起证明力。证据2虽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但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之母与被申请人张爱书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申请再审人在申诉中称,申请再审人之母患冠心病多年,被申请人张爱书最为了解,因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交证明被申请人张爱书了解其母亲患冠心病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申请再审人认可从法庭领取了被申请人王金祥缴纳的赔偿款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农历6月30日,被申请人张爱书与申请再审人之母王桂英因邻里间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之母王桂英突发心脏病死亡(去世时76周岁)。2007年7月3日,申请再审人许德恩与被申请人王金祥在本村红白理事会部分人参与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六月三十日七时左右,许德恩于(与)张爱书发生争吵,许母患有冠心病,因气当场身亡。经村委会调解,由王代群拿经济损失5000元此案结束。在以后生活中不得出现打架、放火等案件,如违反加罚十倍。甲方系许德恩,乙方系王代群。该协议没有履行。后双方发生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因履行时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判决双方按调解意见履行,由原审被告张爱书、王代群(王金祥)、许德昌赔付原审原告许德恩4000元。该款由王代群(王金祥)支付,由许德恩领取,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申请再审人许德恩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计算标���,其主张丧葬费为:22804÷12×6=11402元。死亡赔偿金为:4368×5=21840元。根据责任分成原审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数额为:(11402元21840元)×30%=9974.60元。申请再审人许德恩在原审中主张为9900元。山东统计年鉴-2007年度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山东职工平均工资为19228元/年。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368.3元。根据以上数据,结合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主张,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9228÷12)×6=9614元。死亡赔偿金为:4368.3元×5=21841.5元。两项合计为31455.5元。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申请再审人许德恩之母王桂英去世时,有法定继承人许德恩(子)和许风香(女),许风香于2011年12月2日去世,许风香去世时,有法定继承人随玉金(配偶)、随全义(子��、随红霞(女)、随红梅(女)、随秋霞(女)。再审期间,随玉金、随全义、随红霞、随红梅和随秋霞均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按照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原则,没有追加上述利害关系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没有征求许风香意见,也没有列为案件当事人。另原审有超审限现象。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许德恩与被申请人张爱书因邻里排水沟问题发生争议,应当正确表达诉求,通过农村基层调解组织、村委会调解解决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争吵等方式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张爱书与申请再审人许德恩之母王桂英发生争吵,王桂英因心脏病突发死亡,虽然没有专业的医学证据证明王桂英的死亡系与被申请人张爱书的争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王桂英突发心脏病死亡系由于与被申请人张爱书争吵为诱因等。但客观存在被申请人���爱书与王桂英在争吵期间发生王桂英突发心脏病死亡的事实,被申请人张爱书处理纠纷方式不当,存有过错。同时,根据申请再审人的自认,王桂英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应当知晓不宜与她人发生争吵而为之,对其死亡亦是有过错,且过错较大。因此,被申请人张爱书对王桂英的死亡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申请再审人的自认,本院认为应以被申请人张爱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申请人张爱书应赔偿申请再审人许德恩损失31455.5×30%=9436.65元。故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主张被申请人张爱书赔偿损失9900元,本院部分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王金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申请人王金祥非侵权行为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并增加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损失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对申请再审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反悔为由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遗漏法定继承人许风香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鱼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即“被告张爱书、王代群、许德昌赔偿原告许德恩人民币四千元(已付)。”;二、被申请人张爱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许德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9436.65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许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张爱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兆河审判员 陈鲁平审判员 蔡艳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