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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曾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霍有珍,何锦洪,黄金荣,吴锡广,黄景凤,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小蕙。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伟驹,该司总经理。被告曾理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伟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海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小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有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锦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金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吴锡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景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有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景凤。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胜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德胜支行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11月14日申请追加霍有珍、何锦洪、黄金荣、吴锡广、黄景凤、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德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以及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德胜支行诉称:一、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1、2013年6月9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l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2、2013年9月13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096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3、2013年9月16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097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ll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4、2013年9月23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099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5、2013年10月9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106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l0月8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6、2013年11月18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120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ll月17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7、2013年11月22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122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8、2013年12月4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300127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确定。9、2014年1月6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04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l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10、2014年1月29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44010120140001205、440101201400012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11、2014年4月17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38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12、2014年4月21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39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13、2014年4月24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4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14、2014年4月28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42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15、2014年4月30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4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德胜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中奥公司却违约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除中奥公司需向农行德胜支行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外,农行德胜支行还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1、农行德胜支行在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后,严格依约足额向中奥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但中奥公司却违反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6日到期),后虽经农行德胜支行多次敦促,但直至起诉日中奥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有鉴于此,农行德胜支行认为中奥公司及各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继续履行编号分别为44010120130009910、44010120130009648、44010120130009719、44010120130010631、44010120130012030、44010120130012232、44010120130012709、44010120140000440、44010120140001205、44010120140001208、44010120140003885、44010120140003971、44010120140004124、44010120140004232、44010120140004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约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中奥公司及各担保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三、中奥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83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41006201100068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88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农行德胜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分别与农行德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0520110006623、441005201300078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中奥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应对中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解除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44010120130005912、44010120130009910、44010120130009648、44010120130009719、44010120130010631、44010120130012030、44010120130012232、44010120130012709、44010120140000440、44010120140001205、44010120140001208、44010120140003885、44010120140003971、44010120140004124、44010120140004232、44010120140004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中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762827.05元、罚息1144240.58元、复利35984.17元(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从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中奥公司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农行德胜支行对中奥公司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83号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奥公司、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共同承担。2014年10月23日、11月14日,原告农行德胜支行分别以其与霍有珍、何锦洪、黄金荣、吴锡广、黄景凤、鼎邦公司、联晋公司订有编号为44100520110006623、44100520130007824、441005201300078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主体自愿为中奥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主体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上述主体对中奥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农行德胜支行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主张为31166.67元,罚息为1305340元,复利为21567.08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均主张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农行德胜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各4份、金融许可证1份、居民身份证9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6份,拟证明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后者向前者借款8000万元,前者按约履行了放贷业务,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6日到期,中奥公司未足额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农行德胜支行依约有权解除双方未到期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中奥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德胜支行就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霍有珍、何锦洪、黄金荣、吴锡广、黄景凤、鼎邦公司、联晋公司对中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明农行德胜支行已于2014年6月13日向中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者于同年6月16日盖章签收。但嗣后中奥公司及各担保人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各被告质证认为,对前述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有异议,另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另再计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属于双重请求。被告中奥公司、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霍有珍、何锦洪、黄金荣、吴锡广、黄景凤、鼎邦公司、联晋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农行德胜支行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农行德胜支行请求就未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因罚息已含有违约金的性质,再计收复利属于双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奥公司就案涉贷款已提供了其自有房产作抵押,故各担保人应对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在诉讼期间未作举证。案经开庭审理,原告农行德胜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对其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并对农行德胜支行起诉主张的除“2014年1月29日,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12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编号为440101201400012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奥公司向农行德胜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农行德胜支行与中奥公司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或者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等,均构成违约;遇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等情形,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可采取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救济措施;等等。其中,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44010120140000440、440101201400012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编号为44010120130009648、44010120130009719、44010120130009910、44010120130010631、44010120130012030、44010120130012232、440101201400012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编号为440101201300127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编号为44010120140003885、44010120140003971、44010120140004124、44010120140004232、44010120140004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农行德胜支行与鼎邦公司、钟伟驹、曾理锋、霍有珍、何锦洪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05201100066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500万元;与张小燕、陈海霞、黄景凤、吴锡广、黄金荣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05201300078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00万元;同日与联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41005201300078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00万元。前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等。再查明,2014年6月13日,农行德胜支行向中奥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表示“鉴于中奥公司违反合同第5.2条第(2)、(5)项。现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请中奥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合同项下结欠本金7000万元、利息285391.67元(计至2014年6月12日止)”。中奥公司与钟伟驹于同年6月16日签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认可,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届满,中奥公司及各担保人未依约支付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5月21日至6月6日期间的正常利息,且未于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1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各方当事人并确认,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6日期满解除,其余1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提前解除。本院认为,案涉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农行德胜支行诉请解除案涉借款合同,请求中奥公司等偿付借款合同项下之本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解除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确认,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6日期满解除;其余1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因中奥公司违约,农行德胜支行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前解除。经审查,各方当事人的前述确认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借款本金8000万元至今未付,并确认中奥公司未依约支付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4年5月21日至6月6日期间的正常利息,其余1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则已结清。对当事人各方共同认可的前述案件事实,本院径予确认。中奥公司未如期支付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德胜支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向中奥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正常利息31166.67元(即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年利率6.6%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同年6月6日止)、复利(以31166.6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9%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及罚息(即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9%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农行德胜支行请求对前述逾期付款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1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中奥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依约清偿债务,故依法应向农行德胜支行承担继续履行返还此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前述本金自借款视为逾期日始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等违约责任,相关的罚息利率分别按照相应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确定。农行德胜支行请求对逾期付款罚息再计收复利,如前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因农行德胜支行起诉主张的案涉债权本息,属于该行与中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且合同项下之不动产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德胜支行就本案抵押物所享有之抵押权得以设立并对抗善意第三人;另案涉债权本息亦属于农行德胜支行分别与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霍有珍、何锦洪、黄金荣、吴锡广、黄景凤、鼎邦公司、联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且案经审理查明存在中奥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之情形,故上述保证人以及抵押人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其中,鼎邦公司、钟伟驹、曾理锋、霍有珍、何锦洪应于125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张小燕、陈海霞、黄景凤、吴锡广、黄金荣、联晋公司应于9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德胜支行有权于88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以中奥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8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中奥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之情形下,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债权实现的顺序、方式等有约定的,则应从其约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德胜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德胜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债权既约定有债务人中奥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亦有保证人鼎邦公司等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于债务人中奥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之情形下,债权人农行德胜支行依约对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享有选择权,其诉请抵押人与保证人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合法、正当行权。鼎邦公司等保证人抗辩主张其仅应对中奥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编号为440101201300059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6日解除,编号为44010120130009910、44010120130009648、44010120130009719、44010120130010631、44010120130012030、44010120130012232、44010120130012709、44010120140000440、44010120140001205、44010120140001208、44010120140003885、44010120140003971、44010120140004124、44010120140004232、44010120140004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31166.67元、复利(以31166.67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9%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9%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0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45%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1.7%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9%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逾期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作相应调整);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钟伟驹、曾理锋、霍有珍、何锦洪应于125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被告张小燕、陈海霞、黄景凤、吴锡广、黄金荣、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9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有权于88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就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8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59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590.3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负担1656.5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曾理锋、钟伟驹、陈海霞、张小燕、霍有珍、何锦洪、黄金荣、吴锡广、黄景凤、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依前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45193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