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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洁与颜军、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颜军,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洁。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军。委托代理人:王洪雷,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颜军的亲属。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河路东88号。负责人:袁宏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陈洁与被告颜军、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丛、被告颜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14年6月25日,陈霞驾驶原告陈洁所有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海阳市海滨西路与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颜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陈洁的车辆损坏。被告颜军的车辆系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登记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鉴定费合计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军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是挂靠在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经营运行,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按照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因是在原告出借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借用人陈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时许,陈霞驾驶原告陈洁所有的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阳市海滨西路与西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颜军驾驶的鲁Y×××××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陈霞驾驶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让行、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军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洁主张,此次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由海阳市交警大队委托,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车费用已超出重置价格的50%,按照有关规定推定为全损,对该车扣除1200元残值后,全损价值认定为25780元,并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认证结论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3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款7134元,二者合计9134元。要求被告颜军、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赔偿鉴定费600元的30%,计款180元。以上合计931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协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车损数额按23280计算。原告陈洁系驾车人陈霞亲叔叔,事故发生当日,陈霞借用原告陈洁的车辆到海阳看望其父亲,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颜军,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处。被告颜军表示,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用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承担。原告表示同意。鲁Y×××××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处于责任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Y×××××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陈洁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颜军承担30%为宜。原告陈洁主张的车损,已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车损数额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32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鲁Y×××××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被告颜军表示,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洁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3280元。因鲁Y×××××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洁2000元,剩余损失2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款6384元,二者合计8384元。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6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颜军承担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洁车损8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军赔偿原告陈洁价格认证费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洁对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