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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与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清霞,王俊鹏,单玉君,刘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清霞,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鹏,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单玉君,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与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单玉君、刘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清霞、王俊鹏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11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申请再审人如约到场等待被申请人到场签订合同,是因被申请人原因没有如约签订合同,所以该违约责任人为被申请人。2、2012年8月11日以后,被申请人一直也没有找申请再审人签订合同,一直至该房屋翻建前或2013年6月3日发生争吵时止。按照交易习惯申请再审人收到定金后不能无限期等待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3、被申请人所要购买的是相邻两家的房屋,是由于另外一家违约不卖,单买一户无法使用或翻建等因素才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该案。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清霞、王俊鹏的再审申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二人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201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与于清霞依约在东盛饭店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单玉君将村会计刘纯及其他见证人请到场,并且支付饭费足以证明单玉君购买房屋的诚意。之所以没有签订此契约书,是由于刘纯没有带制式房屋买卖契约书。在这一天,单玉君与于清霞任何一方均没有表示何时再签订契约书,也没有说卖与不卖的问题,所以于清霞以当天没有签成契约书为由认为单玉君违约显然不对。2、2012年8月12日,也就是在东盛饭店吃完饭的第二天,单玉君与刘纯拿着契约书到于清霞家中,要求签订契约书,但于清霞夫妇不拿房照、不签合同,致使此契约书又没签成。这一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得到于清霞自认,所以现在于清霞夫妇又试图推翻庭审证据,否认此事实是不可能的。3、在二审中,单玉君还在明确表明还想购买此房屋,但于清霞夫妇表示不卖,而且用行为表明不想再履行卖房行为,因为他们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翻修重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原因是没有契约书,但双方都未明确表示不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也未就何时再签订契约进行明确约定。次日,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与村会计刘纯拿着契约书到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家中要求签订契约,但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没有拿钱作为拒绝签订契约的理由。二审根据双方签订契约书是对房屋买卖相关事宜的一种确认行为,如何交付房款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的履行契约行为,于清霞、王俊鹏以单玉君、刘明当天没拿钱作为当日没有签订契约的理由依据不足,并结合于清霞、王俊鹏现已将争议房屋翻建并居住,以行为表明不愿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于清霞、王俊鹏违约的事实存在,继而判决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给付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所提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是因为申请再审人的邻居田素云违约不卖房屋导致房屋不够格局而违约不买房屋的申诉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在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时,其邻居田素云看见后表示愿意将自家的房屋以相同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可见,被申请人单玉君、刘明在购买申请再审人于清霞、王俊鹏家的房屋时并没有预先考虑房屋格局而必须一起购买田素云的房屋。故对此申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清霞、王俊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野审 判 员  唐松林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