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安晟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国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安晟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国茂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桂。委托代理人:杨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安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忠。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茂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伏明。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因与被告杭州萧山安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公司)、中山市国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安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国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景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国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办公桌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3034××××.4,名称为“办公台(K4J32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景公司按期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专利权稳定有效。国景公司是一家集办公家具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拥有超过50万平方米的家具生产工业园,5000多名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从德国、意大利引进当今世界上一流的设备和技术,有着极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2012年12月,国景公司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国景公司实行科学管理,严格控制产品质量,让消费者用得放心。安晟公司是专门从事代理销售家具的企业,安晟公司未经国景公司许可,在杭州市东方家私市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国景公司发现后,立即致函安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安晟公司未有回应。上述销售行为已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做了公证保全。国茂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家具的企业,未经国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由安晟公司进行销售。国景公司认为其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办公家具领域具有领先地位,业务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在办公家具领域其产品是高端的代名词、代表了办公家具的潮流。国茂公司未经国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班台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国景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国景公司为固定证据、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也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应当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1.安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权产品的行为;2.国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安晟公司、国茂公司连带赔偿国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安晟公司、国茂公司连带支付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购买涉案专利产品人民币4880元,运输、安装、存储费人民币2200元;5.安晟公司、国茂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国景公司放弃要求安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国景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发票;证据1、2共同证明国景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专利权稳定有效。3.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侵害国景公司专利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5.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6.运输、存储、安装费收据;证据4-6共同证明国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调解书,证明国茂公司故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8.交通差旅费发票,证明国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交通差旅费用共计4742.5元。9.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订单信息打印件;10.说明及缴费明细打印件;1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缴费信息打印件。证据9-11证明国景公司已经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稳定。安晟公司辩称:(一)安晟公司从未在杭州市东方家私市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从未收到国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函件。(二)安晟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1.涉案专利目前是否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并不清楚,国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所附图片显示,其办公台台面四角均成外凸圆弧状,伏案面两侧呈内凹性圆弧状,被控侵权办公台台面四角为方形,整个台面呈明显的八边形,和涉案外观设计完全不同。同时,伏案面两侧也为方形,也不同于涉案专利两侧内凹形形状。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可能产生混淆,导致误认为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晟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侵权。(三)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晟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安晟公司和国茂公司之间并非共同侵权行为,国景公司要求安晟公司与国茂公司对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晟公司系应国景公司要求从国茂公司处经正规途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来源合法,且安晟公司在销售该款产品时,并不知道专利侵权事宜,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安晟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金额,国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高达30万元,故国景公司的该项赔偿请求金额明显过高,且事实依据不足。3.国景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开支不完全合理。从国景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维权律师费无从体现,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运输、安装、储存等费用,因国景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产品的实物,故也不应由安晟公司承担。综上,安晟公司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安晟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提货单,证明安晟公司向国茂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云南信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提货单,证明国茂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安晟公司发货;3.借记卡查帐易系统打印件,证明安晟公司向国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国茂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2,安晟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证书只能证明专利授权时的法律状态,不能证明之后的法律状态,且安晟公司没有相关侵权行为。安晟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并未注明对应的期间,缴费是否覆盖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清楚,不能实现国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是国景公司侵权指控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于证据3-5,安晟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不能实现国景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安晟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与涉案公证行为不一致,发票中也没有注明具体是针对哪个公证。安晟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正常的消费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吻合,可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3.关于证据6,安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张收据上没有印章,也未载明运输、装卸、搬运和安装的具体对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4.关于证据7,安晟公司对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因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由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6.关于证据8,安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涉费用系国景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机票中记载的旅客姓名及发票中记载的付款单位均非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国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关于证据9-11,安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年费的缴纳应以专利局的正式收据为准,该三份证据均是由中山市铭洋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说明中称尚未收到最新专利年费收据;记载的缴费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缴费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第6年年费已于2014年11月18日缴纳。(二)关于安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国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产品提货单上没有国茂公司的公章或其授权许可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安晟公司的产品来源合法。国景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提货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只有收货人丁红忠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国茂公司向安晟公司发货。国景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丁红忠向苏伏明付款,不能证明安晟公司向国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国景公司享有第ZL20093034××××.4“办公台(K4J321)”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9,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授权文本附图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均以“套件”字+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各套件的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中知执字(2012)第24号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的请求人为国景公司,被请求人为国茂公司,案由为ZL20093034××××.4号外观设计专利纠纷。调解书的记载中包含如下内容:国景公司就其与国茂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请求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该局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包括国茂公司保证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制造和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办公台产品;对于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国茂公司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处理完毕等。2014年6月16日,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南环路上的“汇宇家具家饰市场”×馆×楼×号、标有“D’OUS家具萧山专卖店”的商铺,订购办公桌一张,并取得商品质量保证书和名片各1张,该质量保证书上记载了“B4J281班台(合茂)”1张、“金额¥4700元”、“已付500元现金”等信息,并加盖有安晟公司公章。2014年7月1日,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再次来到前述地点,支付余款后现场取得收款收据2张、购销合同1张。该2张收款收据上分别载明“2.8米班台”、“¥4700元”和“4700元税金¥188元”等信息,并均加盖有安晟公司公章;该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安晟公司与柳磊,产品为“2.8米班台”,金额为4888元。柳磊随后提取了所订购的货物并运输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1068号萧山区汇宇小学门口,安装工人进行安装、拆解、打包,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重新封装后,货物仍由柳磊保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9259号公证书。国景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国景公司以前述货物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审查,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国茂公司企业名称,并显示产品代码为“B4J281S”,其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在庭审中,安晟公司认可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南环路上汇宇家具家饰市场×馆×楼×号,标有“D’OUS家具萧山专卖店”的店铺系由其经营。安晟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为前述公证购物开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班台”,单价为¥4888元,购货方为柳磊等信息。另查明,安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提货单上记载如下信息:联系人:丁红忠,送货日期:2014-6-17,地址:杭州萧山汇宇家私,名称:班台,型号:B4J281S,单价:3440等信息。2014年6月18日,丁红忠使用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苏伏明转账人民币3440元。还查明,国茂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办公家具(包含木制家具)。安晟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家具。在本案庭审中,国景公司明确其指控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本案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国景公司要求安晟公司和国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属于成套产品;在专利申请与授权程序中,为了区别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视图名称进行标注,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以“套件”字。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班台”属于成套产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了应满足合案申请的条件之外,还要求构成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都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其中一件产品不具备授权条件的,除非删除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此,对于成套产品,不仅保护该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还应保护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三个套件的设计应当分别予以保护。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班台,为相同产品,且均有三个套件构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三个套件是否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三个套件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将分别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1.从套件1来看。国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套件1伏案面的凹口形状(由俯视图可见)、台面四个拐角的方形形状和桌体带方格的装饰花纹图案。但据涉案专利证书中所附图片可见,授权外观设计台面拐角为圆弧形,而非方形;装饰花纹为纯色带状花纹,而非带方格的花纹,原告所陈述的此二处设计要点均未体现在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的规定,本院确定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套件1伏案面的凹口形状。另,因涉案专利产品为班台,其套件1在正常使用时伏案面、主桌体正面(即本判决附图中套件1立体图所展示的诸面)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这些设计特征对套件1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的伏案面均有凹口。但二者同时存在如下区别:其一,授权外观设计伏案面四角及凹口拐角均为圆弧形角,使得伏案面整体呈圆滑效果,凹口形状为弓状;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均为直截棱角,使得伏案面整体呈八边形,凹口形状为梯形。其二,授权外观设计伏案面下所覆桌体顶部边缘设计有纯色带状纹,颜色区别于产品主体;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则为块状花纹,颜色与产品主体相同。其三,授权外观设计的两个线孔装饰位于伏案面横向中轴线中段一侧,为圆形孔,所占面积较小;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为方形装饰物,具有突出的视觉效果,且所占面积相对较大。因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套件1上均有凹口设计,但凹口形状明显不同;另因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述区别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以班台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在套件1上不构成近似。2.从套件2来看。国景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设计特征。本院认为,该套件在正常使用时,其背面及底面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从其他各面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采用方形柜体、堆叠式三抽屉设计,柜顶面和柜底面均略突出于柜体本身,但这些设计特征均非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所在。二者同时存在如下区别:其一,把手形状不同;其二,柜体轮廓边缘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柜底部边缘由上至下向内收缩,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并未收缩;其三,柜底支撑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柜体支撑为弧形脚,而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本院认为,该三处区别所涉及的均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套件2上不相同亦不相近似。3.从套件3来看。在正常使用时,其背面及底面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同时,由于其他各面未体现出设计特征,因此其正面(即本判决附图中套件3主视图所展示的面)应当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3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点所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的主视图均在左右两端设计有两个柜门,且在与其中一扇柜门相邻模块中设计有田径跑道形孔。但二者同时存在如下区别:其一,授权外观设计从左至右依次分布有五个模块,而被控侵权设计仅分布有四个模块;其二,授权外观设计从左至右第三模块与被控侵权设计对应模块在顶端、中隔处存在明显不同;其三,前述田径跑道形孔的位置不同。本院认为,所述区别均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易被观察到的位置,足以对套件3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以班台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在套件3上不构成近似。综上,授权外观设计的三个套件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套件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前述各套件之间的区别属于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之间的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亦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国景公司关于安晟公司和国茂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亦不再予以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由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图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整体视图套件1立体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1细节1套件1细节2套件1细节3套件2主视图套件2细节1套件2细节2套件3主视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