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晨振与胡怀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振,胡怀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张晨振,男。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笫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怀永,男。关于原告张晨振与被告胡怀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居无定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晨振撤回对被告胡怀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晨振承担。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 薛 利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