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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晨振与胡怀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振,胡怀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张晨振,男。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笫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怀永,男。关于原告张晨振与被告胡怀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居无定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晨振撤回对被告胡怀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晨振承担。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 薛 利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