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1,女,2008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刘X1,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外研社职员。被告王×2,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生。身份证号×××原告王×1与被告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1与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其系刘X1和被告王×2的婚生女儿。2009年11月11日,刘X1和被告王×2协议离婚,并商定原告随刘X1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800元。但从2013年1月至今,被告累计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金额为19200元。且考虑到原告即将入读小学将产生额外的各项费用,原定的每月80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和教育所需。基于以上情况和原告的收入每月至少有2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金额19200元,请求调整被告承担抚养费金额为每月5000元。被告王×2辩称,同意支付之前的抚养费。但是考虑自己需要赡养年迈的父母,还有即将出世的孩子以及80万元尚未还清的贷款,每月平均10000元的收入不能承担原告要求支付每月5000元抚养费的诉求,同意将抚养费涨到每月2000元。经审理查明,刘X1与王×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在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刘美林与王×2于2008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王×1。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1由女方直接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人民币捌佰圆整,于每月8日前交到女方手中,抚养费支付到女儿18周岁时止。”审理中,刘X1提交王×2所在单位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人事处提供的工资单、奖金单,王×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王×2提交自己的工资单,刘X1认为应该以自己方提供的为准。王×2提交贷款确认书等证据,刘X1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工资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2对王×1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王×2与刘X1离婚后,虽然王×1由王×2抚养,王海全也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依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判决的合理要求。目前王×1即将上小学,各种学习以及生活在不断增加,王×2继续按原标准给付已经不能满足孩子的实际需求。王×2提出的自己需偿还房屋贷款等不能成为减少支付抚养费的合法抗辩理由,王×2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克服自身困难,努力创造更大价值给孩子提供成长需要的支持。王×1抚养费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王×1所处阶段和王×2的实际收入状况依法判定。就王×1主张的按照原标准未支付的抚养费,王×2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1二0一三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二、自二0一五年一月起,王×2每月给付王×1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至王×1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