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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苗金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王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泉,王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359号原告苗金泉。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瑞勇。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委托代理人林华富。原告苗金泉诉被告王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泉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以及被告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金泉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时20分,被告王志祥驾驶牌号为粤TJ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苗金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苗金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TJ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081.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250元、停车装运费37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祥赔偿30%以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进行血液酒精测试时间距离事发已经四个小时以上,测定出来的却仅构成“酒后”,显然跟事故当时的状态不同,原告应该是属于醉酒驾车。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6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王志祥驾驶的牌号为粤TJXX**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赔付。被告王志祥的驾驶证领取时间为2007年7月9日,必须在2013年7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但是被告王志祥未更换,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付。原告苗金泉根据户籍地址应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20分,原告苗金泉驾驶牌号为沪CM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九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志祥驾驶牌号为粤TJXX**小型普通客车沿九江路行驶,至九江公路进陈九公路南约15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金泉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3mg/ml)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对于引起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告王志祥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情况未能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较小,故原告苗金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被告王志祥未作复核申请。另查明,粤TJ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志祥,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7,081.12元(含伙食费99元,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扣除)。被告王志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60元并给付现金200元,合计610.60元。2014年6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苗金泉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7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苗金泉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硬模外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颅骨缺损6.0c㎡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苗金泉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苗金泉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于2011年8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崔龙装卸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续签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后于2013年8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宸吉装卸有限公司签订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均从事送瓶工工作。2014年1月22日,上海宸吉装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苗金泉于2012年10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工种为装卸工,公司提供食宿,住宿在本公司门卫室,单位地址:松江区天马镇佘天昆公路天马加油站北10米。根据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正常参保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审理中,原告苗金泉与被告王志祥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志祥赔偿原告苗金泉3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为:被告王志祥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2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000元;若被告王志祥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则按照本判决认定的被告王志祥应赔付款额赔付。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王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王志祥赔偿30%。被告王志祥与被告苗金泉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17,491.72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75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3,0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105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4,2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3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0,646.40元。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休息180日、后期休息30日,合计21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2,740元。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其主张的3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修理费1,25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市方松街道小王修车店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1,25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八项损失合计324,628.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已经超出限额、财产损失未超出限额,则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合计121,250元,超出部分203,378.12元则应由被告王志祥赔偿30%计61,013.44元。(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9、对于停车装运费37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10、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损失合计5,3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志祥赔偿30%,计1,611元。(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志祥全额赔偿原告苗金泉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志祥赔偿原告苗金泉。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1,250元。被告王志祥应赔偿原告合计65,624.44元,扣除其已付的610.60元,被告王志祥还应赔偿原告65,01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苗金泉121,250元;二、被告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金泉65,013.8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被告王志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