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付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了解不够,双方在认识及处理方式上存在差异,且被告不重视家庭,自由放纵,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杨某甲仍无任何消息,为此向贵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依法解除两人名不副实的婚姻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付某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分居多年,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汪 忠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