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龚安云与樊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安云,樊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龚安云,男,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十堰市茅箭区劳动就业局工作人员。被告樊明海,男,生于1980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龚安云诉被告樊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安云诉称:被告樊明海于2013年10月2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今借到龚安云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均遭到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超期借款利息。原告龚安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樊明海于2013年10月26日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樊明海向龚安云借款200000元,借款三个月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张湾支行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张升平农行账户×××向樊明海账户×××转账200000现金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樊明海向龚安云借款200000元,借款三个月,并通过张升平的网银转账的事实。被告樊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审理查明的情况对本院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且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安云与被告樊明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6日龚安云与张某到郧西游玩,受到樊明海的接待。被告樊明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龚安云借款200000元,并在郧西人民饭店当场书写欠条一张“今借到龚安云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由于湖北广厦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龚安云借款200000元,张某又是湖北广厦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张某就于当天从该公司经理张升平的农行账户×××直接向樊明海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龚安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樊明海偿还欠款及逾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明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龚安云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持欠条主张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追索欠款的具体时间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安云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樊明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