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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帆,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持续期间无子女。因双方婚前接触甚少,缺乏了解,且无夫妻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经常吵架,婚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11月10日,我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我撤回起诉。2013年1月我借款7万元凑齐10.6万元的首付款购买一套房产,被告又因借款一事和我发生激烈争吵,并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期间经人调解,我给被告孙某5万元,被告答应将房子归我,但被告孙某拿到钱后故意躲避,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孙某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仍认为双方感情较好,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英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