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杨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日强与杨吉岭、牟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强,杨吉岭,牟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日强。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杨吉岭(岺)。被告牟政义。被告牟政义的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日强与被告杨吉岭(岺)、牟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新,被告牟政义的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岭(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强诉称,1、请求两被告依法支付尚欠原告款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吉岭(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牟政义辩称,被告牟政义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起诉牟政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杨吉岭(岺)为原告代收苹果,原告与被告杨吉岭(岺)于2011年10月22日结算时,被告杨吉岭(岺)尚欠原告1万元的苹果价款。被告杨吉岭(岺)出具说明要求被告牟政义还款。审理过程中,被告牟政义认为其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且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条、出警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杨吉岭(岺)给原告代收苹果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条和结算为证,被告杨吉岭(岺)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吉岭(岺)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政义与原告没有代收苹果业务关系及经济往来,且被告牟政义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牟政义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吉岭(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岭(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牟政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杨吉岭(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