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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晓红与李电平、王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红,李电平,王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吴晓红。委托代理人何咸斌。委托代理人程龙进,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电平。被告王朝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红与被告李电平、王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咸斌、程龙进,被告李电平、王朝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晓红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审核后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因两被告儿子李进和儿媳张跃华做生意需要资金,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朝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晓红人民币400000元,时间1个月,超时间按每日3‰给付滞纳金,以南京银行理财产品270000元、江苏银行理财产品50000元,计320000元抵押。王朝兰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还代被告李电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原告按约定利率将400000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计8000元预扣后,按两被告要求将392000元汇给两被告之子李进。在借款到期时,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归还了50000元,被告再付1个月利息7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又付利息7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给付利息6200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2000元,偿付利息7840元(以39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1个月)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被告李电平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我未签名,王朝兰无权代为签名,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朝兰辩称:我患有严重疾病,2014年7月4日出具借条的本意是为我儿子李进、儿媳张跃华向原告借款,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我给付借款,且原告并不信任我出具的借条,而是在2014年7月5日由李进、张跃华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也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才将借款直接汇给李进的。原告所述借款后的还款数额、时间不错,但大部分是李进、张跃华还款,即使由我交付,也是代李进、张跃华所为。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所写的借条实际上被次日另行出具的借条作废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红利用自家房屋从事理发经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家相距较近,多年来两被告常在原告处理发,双方相熟。2014年,两被告儿子李进、儿媳张跃华曾向原告吴晓红要求借款,遭拒。同年6月,被告王朝兰提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吴晓红借款,且将办理有理财产品的银行卡及与之配套的居民身份证交原告吴晓红管控(当事人称为抵押),后原告吴晓红同意借款。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朝兰向原告吴晓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红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时间一个月,超时间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归还。以理财产品南京银行贰拾柒万圆、江苏银行伍万圆计叁拾贰万圆(320000.00)抵押”。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王朝兰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王朝兰还代丈夫李电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王朝兰还将借条中载明的李电平在上述两家银行办理理财产品的银行卡及李电平的居民身份证交给吴晓红。2014年7月5日,吴晓红根据被告指令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从其丈夫何咸斌的银行卡上转账392000元进入李进账户内。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归还50000元,同时偿付利息7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朝兰从原告吴晓红处取回李电平的居民身份证及江苏银行卡。2014年9月5日,被告又付利息7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再给付利息62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晓红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李电平南京银行的银行卡、谈话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朝兰提供了2010年、2011年及2014年6月其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证明王朝兰患有右侧脑出血后遗症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主张虽然王朝兰写了借条,但原告吴晓红不敢以王朝兰为借款人,故王朝兰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立即给付借款,而是在次日李进夫妇及王朝兰共同出具借条后,原告才汇款进入李进账户的。对此,原告吴晓红质证称,被告王朝兰有病是事实,但原告之所以同意借款给王朝兰,主要是基于王朝兰提供了理财产品交原告管控,该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朝兰主张2014年7月5日李进夫妇及王朝兰共同向原告吴晓红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明确予以否认,王朝兰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借款人是谁,两被告是否要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借款利率如何确定,违约金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借款人及责任承担问题。王朝兰患病是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地步。被告主张原告吴晓红不认定王朝兰为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原告将王朝兰作为被告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退言之,即使按被告所言,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王朝兰亦共同签名,故王朝兰作为借款人是确定无疑的。原告要求王朝兰还款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朝兰虽然与李电平是夫妻,但其未获授权代李电平在借条上签名,对李电平不具有约束力,故李电平并不因王朝兰代其在借条上签名而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王朝兰因与李电平的身份关系,必然有权代为签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王朝兰借款发生在与李电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电平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率及违约金问题。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期1个月,而实际给付借款只有392000元,以及此后连续3个月也均以尚欠借款数额每月2%偿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数额只能按实确定为392000元。虽然在借款上载明有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兰、李电平共同归还原告吴晓红借款302000元。二、被告王朝兰、李电平偿付原告吴晓红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以39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以34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5日起,以302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202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369元,由被告王朝兰、李电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