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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惠强、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强,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强,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科技创业园区东九街西侧、北三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项晓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创业园区第8幢。法定代表人李惠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惠强和被上诉人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泽法商辖初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5月起,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先后通过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单位账户汇给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元,委托蔡振平分两次汇给李惠强69万元,后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仅供给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8.5万元的产品。李惠强作为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资产与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形成混同,故要求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惠强返还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90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惠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惠强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李惠强居住地在无锡市新区,不在洪泽县,故此案应由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与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曾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5月起,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先后通过自己账户汇给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元,之后又通过他人两次汇给李惠强6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要求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李惠强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洪泽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惠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惠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个人和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并无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蔡振平分两次汇款给本人事实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洪泽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向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李惠强同时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因淮安三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洪泽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李惠强上诉称蔡振平汇款事实不成立,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惠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新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