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希玉与刘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玉,刘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玉。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坤。委托代理人张誉腾,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希玉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由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应诉答辩,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应诉管辖规定,庄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管辖裁定)。二、本案由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