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771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原告王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为该险种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2014年7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朋友刘伟国驾驶该车在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浦路交汇处时,追尾撞到苏H×××××号轿车尾部,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83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维修费,另外原告还花去施救费400元。现被告不愿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及施救费人民币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事故证明1份;2、定损单1份;3、维修、施救发票各1张;4、调解书1份;5、收条1份;6、保单原件1份;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同意保额不足时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新车购置价格为198800元,车损险只投保5万元。被告按照车损险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案外第三人无责任赔偿的100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代抄单1份;2、保险条款1份;3、投保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海军为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载明:“1.投保人同意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出险后,如无交警处理证明或未经保险公司第一现场查勘核损或无其他事故证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2.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3.本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如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该栏没有原告王海军签名。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一栏约定了上述条款第1、2条,反面记载了上述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投保单及保险单对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均未做有别于其他内容的标注。2014年7月3日,刘伟国驾驶苏D×××××号轿车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浦路交汇处时,追尾撞到苏H×××××号轿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定损为8300元(已扣除残值)。因施救苏D×××××号轿车花费施救费400元,经涟水县金平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83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维修费、施救费合计8700元。审理中,原告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王海军”的签名不认可是王海军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发票、民事调解书、收条、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代抄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海军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经定损,苏D×××××号轿车损失为8300元(已扣除残值),该车实际花费修理费83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施救费4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第三人无责任赔偿的1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部分费用。被告辩称的保额不足时按比例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第三条内容就是按照比例赔付,属于“除外责任”条款之外的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关于比例赔付的内容看,被告并未对该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以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处虽然有“王海军”签名,但原告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即使是原告王海军本人所签,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8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军保险金8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