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与吴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松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吴某甲系二原告长子,自分家后一直不管二原告。被告吴某甲自外出深圳务工后,连信息也不与二原告相通。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每逢生病不但需要人照料,更无法解决经济困境。现二原告全靠两个女儿以及次子吴某乙给付有限的赡养费维持生活。2014年农历十月,原告张某某生病后需住院治疗,其病根竟然是被告吴某甲夫妻17年前殴打张某某所致,现张某某已住院半月以上,花去两万余元住院费,出院后还需后续治疗,在这期间,被告吴某甲根本不管,还说过年看到底回不回来。被告吴某甲连亲生父母都不赡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或依法将二原告赡养终老。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夫妻殴打母亲不实。二原告在以前的生活中,对被告吴某甲极为不好,分家不公。分家后,被告吴某甲陆续尽了赡养义务,在2012年前,都是给过二原告赡养费的,在2012年后未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尽赡养义务,被告吴某甲要求二原告归还其被二原告私自处理的原属于被告吴某甲的房屋、财产以及柴山,并且要求二原告将被告吴某甲自留地上的吴启雍家的坟迁走,否则被告吴某甲不会赡养二原告。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其养女吴蓉到庭表示被告吴某乙会尽自己能力赡养二原告。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吴某丁辩称:被告吴某丁家距离二原告最近,其一人难以独立负担二原告。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作为女儿也应当赡养,具体的赡养方式由法院裁决。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系二原告的子女,四被告现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被告吴某甲对二原告较少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太蓬乡大营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两个女儿对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但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等除外。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四被告的父母,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这是道义和法律双重的责任。原告现年事已高,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四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向二原告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应当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人均消费为6,127元,四被告每年应共同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254元,四被告每人每月应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约255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其的赡养义务,本院应予准许。若二原告因生病住院治疗等所产生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从2015年2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赡养费共计255元,每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应给付的赡养费;二、若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因生病住院治疗等产生费用,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平均分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1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