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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滕启军与青岛市平度新星金属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启军,青岛市平度新星金属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滕启军。被告青岛市平度新星金属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曲坊村。法定代表人滕维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启军与被告青岛市平度新星金属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滕启军于2015年1月19日因双方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启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滕启军负担。审判员  代玉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世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