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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绪德、王慧中与程宜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德,王慧中,程宜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56号原告:陈绪德。原告:王慧中。被告:程宜炽。原告陈绪德、王慧中与被告程宜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绪德、王慧中、程宜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绪德、王慧中起诉称:程宜炽于2012年7月7日向陈绪德、王慧中借人民币捌万零玖佰元整(系为前期借款结帐的本息总和),月利率0.5%,2013年春节时还清。借款期满后,陈绪德、王慧中多次向程宜炽催讨债款,但程宜炽仅在2012年10月21日和2014年1月29日先后偿还给陈绪德、王慧中5000元和3000元。后程宜炽以种种原因为由拖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宜炽归还债款729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月利率0.5%的利息。程宜炽答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当时陈绪德带着妻子王慧中来我家里要钱,王慧中有过两次心脏搭桥手术,我担心王慧中身体状况,所以当时没有对账我就写了这张借条。我是陈绪德的舅舅。2004年9月13日我找陈绪德、王慧中借钱,如陈绪德、王慧中所述先后借了380000元,其中200000元没有还清,其余180000元借款都已经结清了。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7月7日我出具的借条上80900元是本金和利息的总和,其中40000元是本金,40900元是利息,这两笔数字都是陈绪德、王慧中告诉我的,千分之五的月息是陈绪德、王慧中单方面定的。我没有拿陈绪德、王慧中的钱在外赚钱,陈绪德、王慧中借给我是一分的利息,我借给别人也是一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程宜炽自2004年9月13日起多次向陈绪德、王慧中借款。2012年7月7日,程宜炽向陈绪德、王慧中出具借条(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绪德、王慧中人民币捌万零玖佰元整(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自2012年9月1日起计息,月息0.5%(千分之五),争取责任人在2013年春节时还清。2012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9日,程宜炽先后向陈绪德、王慧中还款5000元和3000元,尚欠72900元至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绪德、王慧中主张程宜炽向其借款的事实,有程宜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程宜炽向陈绪德、王慧中借款后,至今尚欠72900元未还,应向陈绪德、王慧中承担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程宜炽辩称借条未经对账、是受陈绪德、王慧中逼迫所写的主张,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现陈绪德、王慧中要求程宜炽归还债款7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程宜炽与陈绪德、王慧中在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率,且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第七条:“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陈绪德、王慧中向程宜炽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宜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绪德、原告王慧中72900元;二、被告程宜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陈绪德、原告王慧中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程宜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程宜炽负担。此款陈绪德、王慧中已预交,程宜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绪德、王慧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建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