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王雪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王雪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宗苓,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琴。委托代理人吕梁,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富西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牛宗苓,被上诉人王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雪琴原系西安电机厂(国有企业)员工。2004年1月19日,西安电机厂整体改制为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王雪琴在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2009年10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富西玛公司。2009年10月之前,原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给王雪琴发放基本工资。2009年10月,原企业变更为泰富西玛公司后,当月泰富西玛公司向王雪琴发放工资560.8元(包含单位代扣代缴的王雪琴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下同)、11月发放工资470.8元、12月发放工资470.8元。2010年1月至2月每月发放工资470.8元,3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320.8元。2011年1月至8月每月发放工资320.8元,9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325.5元。2012年1月至2月每月发放工资325.5元,3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320.8元。王雪琴认为泰富西玛公司违反内退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按企业统一标准发放基本福利,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泰富西玛公司按不低于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工资,补齐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64225.3元,并要求自2012年8月每年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放工资直至退休;2、补发2010年、2011年暖气费共计1620元。2012年12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2)3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雪琴的申请请求。王雪琴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西安市2009年至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00元、760元、860元、100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安电机厂文件、内退申请、西安电机厂职工调动清理手续表、《西安电机厂加强劳动力管理,下岗分流,减效管理办法》、内退职工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整体收购、兼并时,兼并方或改制企业要接收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妥善安置。对符合内退条件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职工,由改制企业继续按内部退养管理,按月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本案中,泰富西玛公司系在西安电机厂、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其应当对原企业的内退职工按月发放生活费。泰富西玛公司辩称现已不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相关安置政策不适用于其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内退期间王雪琴的生活费,泰富西玛公司虽然进行了发放,但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泰富西玛公司应当补齐差额。根据2009年至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泰富西玛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泰富西玛公司还应支付王雪琴生活费差额19860.6元。对于王雪琴主张的2013年至其正式退休期间的生活费,因在其起诉时2013年之后泰富西玛公司发放的生活费尚不确定,其退休前每年的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亦不确定,且其退休尚需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对王雪琴要求泰富西玛公司补发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因企业向员工发放采暖费是由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雪琴要求泰富西玛公司补发2010年、2011年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原告王雪琴生活费19860.6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二、驳回原告王雪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泰富西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2005年7月在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内退手续,公司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内退时被上诉人对内退规定及待遇十分清楚并且接受,上诉人此后也一直按照文件规定标准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2009年10月前并无不同。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并非国企。2009年10月后,公司只是股权及其名称变更,变为现在的名称,企业性质仍为民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西安电机厂、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设立,完全不顾《公司法》规定,西安电机厂在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经注销。二、被上诉人内退关系是与上诉人之间自愿建立的,上诉人没有违反内退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自成立之日起即非国有企业,一审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判决,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该项诉请,维持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王雪琴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所依据的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陕西省劳动保障厅的陕劳发(2001)14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退是企业更新人员结构或减低人力成本的一种方式,为了保障内退人员的待遇,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内退人员的待遇。泰富西玛公司同意王雪琴内退,也应适用国家相关内退的法律及政策规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故泰富西玛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给王雪琴发放基本生活费,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1)142号《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规定,职工内退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根据2009年至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泰富西玛公司补发王雪琴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