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藏宏春、陆晋玲与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宏春,陆晋玲,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镇XX润房屋发展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藏宏春。委托代理人李士红,女,1957年10月25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晋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华润新村41号。法定代表人胡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镇江市寿邱街8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冬平,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龙才。原审被告镇XX润房屋发展中心,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景爱东,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藏宏春、陆晋玲因与镇XX润房屋发展中心、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藏宏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士红,上诉人陆晋玲,被上诉人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镇XX润房屋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阳,被上诉人镇江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案件受理。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一套住宅房的价款107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