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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蒙某甲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1号原告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原告蒙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2006年3月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认识时,原告才18岁,由于原告年龄小不懂事,就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后怀有小孩,为了生育小孩后不被罚款和便于小孩上户,就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和,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同时长期对家庭也不负责任。特别是被告在2008年底染上毒瘾后,原、被告的感情更恶化,被告因吸食毒品先后被派出所拘留两次,但仍然没有改变,后在2012年3月被送往南充市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至2014年2月。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仍然没有改变,又于2014年8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被羁押在西充县看守所。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任,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成了名存实亡的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完全到了无法和好的地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南充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被告陈某甲辩称,如果原告蒙某甲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将小孩安排好,不能与广东那个男人结婚,原告必须要给我满意回答。为了我的小孩,不能成为单亲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被告染上毒瘾后,通过戒毒所戒毒,仍然不改变,还参与贩卖毒品,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但是被告陈某甲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又涉嫌贩卖毒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蒙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尚小,且被告陈某甲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蒙某甲抚养较为适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正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