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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欣欣与陈孟祥、谢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欣欣,陈孟祥,谢爱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吴欣欣。委托代理人:林万如。被告:陈孟祥。被告:谢爱弟。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原告吴欣欣为与被告陈孟祥、谢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欣欣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及被告陈孟祥、谢爱弟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陈孟祥、谢爱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被告陈孟祥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鉴定,但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欣欣起诉称:被告陈孟祥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吴欣欣分别借款300万元、113.3833万元、9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份。以上款项于2013年1月6日分九次通过案外人倪某达账户转账汇入被告陈孟祥银行账户。其中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以被告陈孟祥在西安迦南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320万元进行抵债,剩余两笔借款合计208.3833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归还18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15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孟祥向原告吴欣欣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两份、转账明细单两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倪某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孟祥银行账户508.3833万元的事实;5、证人倪某达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吴欣欣通过其账户将款项转入被告陈孟祥账户。被告陈孟祥、谢爱弟辩称:1、原告吴欣欣未实际支付本案30万元款项;2、本案借款30万元形成过程如下:被告陈孟祥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被告陈孟祥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1日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9.3万元,因被告陈孟祥未及时归还剩余款项,原告遂对此笔款项进行复利计算,于2013年1月4日要求被告出具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13.3833万元、95万元,并以骗取的方式持有被告陈孟祥名下的尾号为“3171”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及相应密码,于2013年1月6日、7日在该卡上进行循环转账(存入卡中的钱通过显示为苍南县两公司的pos机进行消费),以制造三张借条已实际交付的假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陈孟祥于2013年3月22日将西安迦南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吴欣欣等三人,吴欣欣受让320万元。被告陈孟祥又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原告吴欣欣以其仍持有多份借条相威胁,于当天要求原告重新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才换回之前出具的多份借条,因此本案借条系胁迫形成,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陈孟祥、谢爱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6、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7、还款清单一份、银行交易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为高利借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16日归还原告369.3万元款项的事实;8、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将西安迦南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吴欣欣等三人,吴欣欣抵债受让320万元的事实;9、借款借据三份,欲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就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重复向原告出具三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13.3833万元及95万元的借条,并持该借条胁迫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10、尾号为“3171”牡丹卡及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至7日骗取被告银行卡进行循环转账,制造款项交付的假象的事实;11、尾号为“3171”的牡丹卡消费明细两份,欲证明2013年1月6日、7日,原告通过虚假pos机消费将转入尾号为“3171”账号的款项转出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认为并非真实的款项交付,系原告虚假循环转账而成;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7、9、10、11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拿了被告的卡进行转账和pos消费。本院认为,证据1、2、3、6、7、8、1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9、10客观真实,但待证事实的理由不充分,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具体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5,证人倪某达前后陈述不一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陈孟祥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95万元、113.3833万元的借款借据所载款项是否有实际交付;二、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否属于同一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陈孟祥于2013年1月4日向其借款300万元、95万元、113.383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原告通过证人倪某达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陈孟祥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2)转账汇入25万元、20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110万元、140万元、105万元、8.3833万元,合计汇款508.3833万元。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借据合计508.3833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其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本息结算。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储蓄卡号为62×××71的户名为陈孟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7日的当天最后余额均为106元,倪某达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2)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陈孟祥该银行账户汇入25万元、20万元、40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110万元、140万元、105万元,于2013年1月7日汇入8.3833万元,合计汇款548.3833万元。被告陈孟祥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号:62×××71)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在苍南吉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在苍南县长景纺织有限公司消费40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110万元、140万元、105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在苍南吉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3.3833万元,综上,分别向苍南吉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长景纺织有限公司合计消费53.3833万元、495万元。苍南县长景纺织有限公司的pos机是吴欣欣挂其公司名义开办,由原告吴欣欣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倪某达就转账给陈孟祥账户款项的数额、理由及转账过程等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对款项的交付及苍南县长景纺织有限公司的pos机使用问题一、二次庭审陈述闪烁其词、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借款508.3833万元的实际交付存在疑点。假设被告陈孟祥向原告借款508.3833万元,原告通过证人倪某达账户转账交付后,立即通过原告使用的pos机进行消费,又将该借款直接流向原告使用的账户,从表面上看原告进行了借款交付,但事实上原告只是制造一个虚假交付的假象,最终将交付的款项循环回原告。同时,被告陈孟祥向原告巨额借款后又于当天用该储蓄卡在原告处进行巨额消费,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有理由认定原告就该借款交付作虚假陈述,被告陈孟祥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证据证实,有理有据并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1月4日借款金额合计为508.3833万元的借款借据并未实际交付,从全案分析,借款借据中300万元借款应是2011年10月31日借款的重新出具,其他款项为高息结算所得。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孟祥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未书面约定利息,由案外人金茂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份向被告陈孟祥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汇入240万元、60万元进行了交付。被告陈孟祥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11月30日、2012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4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28日、6月25日、7月27日、8月5日、8月7日、11月1日支付款项13.5万元、13.5万元、8.32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4.72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6.75万元、7.5万元、1万元、1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吴欣欣等三人与被告陈孟祥达成股权抵债协议,被告陈孟祥同意将在西安迦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股份以710万的价格折抵给案外人金茂伟、金茂政及本案原告吴欣欣,其中吴欣欣抵债受让32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孟祥归还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30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结欠借款30万元,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孟祥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分两次进行转账交付。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孟祥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陈孟祥有规律的实际按月利率4.5%支付前期利息,本院对该借款利息予以认定,但月利率依法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孟祥合计已归还借款369.3万元并以股权抵债320万元,经审查本案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陈孟祥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该借据系300万元借款的本息结算款,既然该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均已结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孟祥归还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欣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