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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姜美与刘乔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姜美,刘乔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孙姜美,曾用名“孙江美”,女,汉族,1966年1月3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男,汉族,现年50岁,大专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乔存,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地陆良县,现住昆明市。原告孙姜美诉被告刘乔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乔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姜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关系特别好。2013年5月29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每月8日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据此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按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一年,即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利息为18000元。被告刘乔存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条是补写的,借钱7万元是事实,我并没有耍赖。没有支付过利息,但我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孙姜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姜美曾用名为孙江美;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3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除月利率的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余的均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乔存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了自书的还款记录,用于证明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已还过23.5万元。经质证,原告孙姜美认为还款记录不是事实,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为自书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刘乔存多次向原告孙姜美借款,借款后被告刘乔存对其中一笔借款补写借条,借条内容记载:“2013年5月29日,刘乔存向孙姜美借现金人民币7万元”。随后,被告刘乔存对其中5万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孙姜美多次催要,现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月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被告刘乔存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孙姜美借款20万元、10万元、7万元,现三笔借款已分别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陆民初字第25号、26号、27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其中5万元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2014年1月催要后,被告未进行偿还,应当支付自2014年1月起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孙姜美对其中的2万元明确表示未曾约定利息,且诉讼时也不要求支付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催告偿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执行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原告主张借款5万元的年的利息应为5万元*年利率6%*1年=3000元,其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已在本院(2015)陆民初字第25号诉讼案件中已做决定,本案不再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乔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姜美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乔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