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黄曾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在夏邑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五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两年前离家出走。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2014年8月14日后王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2日分居至今。3、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多,与村委出具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曾用)与原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阴历11月8日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两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孩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许。女孩王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以每年2000元为宜,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曾用)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直至王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底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