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与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东革新里40号。法定代表人陈秀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东革新里42号。法定代表人万洪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东革新里42号。法定代表人暴雪鹰,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荣,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漪汶,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以下简称青年餐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外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文化用品公司委托永外城公司经营管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0号院内的商业用房。2010年1月1日,永外城公司与青年餐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城区东革新里40号院内平房(房号24)东侧9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青年餐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用途为经营餐饮,年租金6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如遇拆迁,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第2条约定无条件迁出,双方租赁合同自然终止,青年餐厅不享有拆迁经营补偿。合同到期后,永外城公司于2010年12月发出不再续签通知,但青年餐厅至今拒绝履行腾退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年餐厅腾退涉案房屋及拆除自建房、支付占有使用费210000元。青年餐厅辩称:我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接到不再续签通知,现涉案房屋由我公司占用,因为拆迁,经营效益不好,租金也不知交给谁。房子由我公司占用,因拆迁经营效益不好。2010年10月,涉案房屋张贴拆迁公告后,文化用品公司、永外城公司即应不再收取房租。我公司在涉案房屋四周均建有自建房,文化用品公司、永外城公司应当对我公司的房屋作出拆迁补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永外城公司与青年餐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就是否续签合同,进行协商,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青年餐厅应将腾退涉案房屋,但青年餐厅一直占用该房,理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故文化用品公司、永外城公司要求青年餐厅腾房、拆除自建房和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青年餐厅所述支付拆迁费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将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四十号院东侧平房四间(幢号24)腾空交予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收回自用,并拆除自建房,清理渣土,恢复原地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给付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二十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崇文青年餐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亦违反法定程序;文化用品公司、永外城公司应当就涉案房屋及我公司所建自建房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化用品公司、永外城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文化用品公司所有。青年餐厅自1997年起开始承租涉案房屋。2007年6月15日,文化用品公司向永外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经营管理包含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若干物业产权。2010年1月1日,永外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青年餐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业,建筑面积99.8平方米,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被拆迁前1个月止;若1年内未拆迁,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60000元。青年餐厅交租金交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涉案房屋张贴了拆迁公告。青年餐厅自2011年起未再交纳租金,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审法院审理中,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青年餐厅住所地通过司法专邮邮寄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无人认领”。2014年9月4日,原审法院至涉案房屋现场,将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张贴于涉案房屋大门位置。在2014年9月11日的开庭中,青年餐厅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授权委托书、快递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永外城公司与青年餐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外城公司和青年餐厅应当履行上述合同的约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青年餐厅承租涉案房屋的租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永外城公司未再与青年餐厅签订续租合同,故青年餐厅理应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还于永外城公司。青年餐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缺乏事实依据,其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永外城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青年餐厅腾退涉案房屋、拆除自建房,并参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青年餐厅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关于青年餐厅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青年餐厅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拆迁补偿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青年餐厅可另行处理。综上,青年餐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北京市崇文青年餐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