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某某,女,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拟自行协商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谢燕玉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