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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某某,女,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拟自行协商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谢燕玉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