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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执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与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鲍承义,郭继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206国道西。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绿地世纪城汉景大道111号。负责人宋雪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惠芳,该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三环广山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鲍承义。被执行人郭继威。申请复议人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道路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万邦道路公司、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4)徐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万邦道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的负责人宋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何惠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徐州中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与被告万邦道路公司、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2月7日,万邦道路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贷款共计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9月2日。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履行了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义务,因万邦道路公司发生对其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徐州中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万邦道路公司偿还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计算)及律师费37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对万邦道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万邦道路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52.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万邦道路公司负担,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四、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徐州中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与被告万邦道路公司、鲍承义、郭继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万邦道路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贷款共计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8月14日。鲍承义、郭继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履行了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义务,因万邦道路公司发生对其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徐州中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万邦道路公司偿还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计算)及律师费37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鲍承义、郭继威对万邦道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鲍承义、郭继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万邦道路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02.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万邦道路公司负担,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四、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8月9日,借款人万邦道路公司与贷款人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4日展期为2014年3月7日。2013年8月29日、10月30日,借款人万邦道路公司与贷款人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以及担保人工力路桥公司、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日展期为2014��3月1日,将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日展期为2014年7月1日。2013年10月14日,借款人万邦道路公司与贷款人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以及担保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10月15日展期为2014年8月13日。因万邦道路公司、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未履行徐州中院(2013)徐商初字第0101号、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于2014年5月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依法立案执行。万邦道路公司向徐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徐州中院(2013)徐商初字第0101、0102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借款展期协议》则系各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原贷款期限、利率及担保人进行了变更。万邦道路公司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万邦道路公司即不再履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万邦道路公司仅针对《借款展期协议》存在违约行为,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亦只能依据《借款展期协议》追究万邦道路公司的违约责任,现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依据民事调解书追究万邦道路公司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答辩称: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与万邦道路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展期协议》的性质为当事人在诉讼外处分实体权利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万邦道路公司的异议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邦道路公司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工力路桥���司答辩称没有异议。被执行人鲍承义、郭继威没有进行答辩。徐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展期协议能否阻碍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对涉案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与万邦道路公司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业经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虽然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尚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与万邦道路公司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增加了新的担保人,并且履行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万邦道路公司及其担保人并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展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于2014年5月依据原调解��向该院申请执行,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本案中,万邦道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故该院立案受理此执行案件并无不当。综上,万邦道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万邦道路公司的异议请求。万邦道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徐州中院执行(2013)徐商初字第0101、010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万邦道路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期限、利息标准、担保人等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徐州中院依法不应按照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二、退一步讲,即使民事调解书可以强制执行,但不应将鲍承义、郭继威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展期协议》,鲍承义、郭继威不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应列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2014)徐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徐州中院对本案不予执行,由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依据《借款展期协议》另行起诉。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答辩称:《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诉讼外处分实体权利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书,更不能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力(既判力)。本案在生效民事调解书未予再审撤销的情况下,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有权申请执行。万邦道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其复议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万邦道路公司的复议请求。被执行人工力路桥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万邦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属于新的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而应另行起诉。1.《借款展期协议》签订之时,徐州中院(2013)徐商初字第0101、0102号民事调解书尚不具备执行条件。2.《借款展期协议》不属于万邦公司与江苏银行在执行期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恢复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3.《借款展期协议》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还款期限、利息标准、担保人等进行了变更,属于万邦道路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城东支行之间达成的新合意。万邦道路公司未按照《借款展期协议》履行义务的,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应当依据《借款展期协议》另行起诉。二、徐州中院应对《借款展期协议》是否阻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进行实体审查,而徐州中院仅就此进行形式审查,有悖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听证过程中,万邦道路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共同确认:万邦道路公司、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均未向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邦道路公司以其在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申请执行前,已与该行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为由,认为徐州中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不应予以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徐州中院(2014)徐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万邦��路公司以其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已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为由,认为徐州中院民事调解书不应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徐州中院(2014)徐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不应予以撤销。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徐州中院(2013)徐商初字第0101、0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万邦道路公司、工力路桥公司、鲍承义、郭继威均未依据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有权申请执行。尽管万邦道路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担保人等内容进行变更,但《借款展期协议》实��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亦非执行依据,更不应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徐州中院(2013)徐商初字第0101、0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3年12月31日,故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于2014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徐州中院立案执行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即使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仍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举重以明轻,《借款展期协议》作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更有权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邦道路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燕代理审判员  苏峰代理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