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谷蓓蓓与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彭年喜、付贵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蓓蓓。委托代理人:阎龙江,系谷蓓蓓丈夫。委托代理人:苏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年喜。委托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贵忠。上诉人谷蓓蓓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年喜公司)、原审第三人彭年喜、付贵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蓓蓓的委托代理人阎龙江、苏沛、被上诉人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龙、原审第三人彭年喜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付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蓓蓓原审诉称:2003年,谷蓓蓓的委托代理人阎龙江借用付贵忠的身份与第三人彭年喜各自投资150000元,成立了年喜公司。之后,谷蓓蓓同阎龙江结婚,阎龙江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谷蓓蓓。2006年,年喜公司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为谷蓓蓓与第三人彭年喜二人。2012年,彭年喜未经谷蓓蓓同意,在管理部门年检时将谷蓓蓓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删除,严重侵害谷蓓蓓权益,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1、确认谷蓓蓓为年喜公司的股东,并占百分之50%的股份;2、年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年喜公司原审辩称:谷蓓蓓所述不属实,年喜公司系第三人彭年喜个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因注册时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故经公司工作人员阎龙江操办,借用了付贵忠的身份证明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在公司经营期间,阎龙江未经公司同意,伪造付贵忠与谷蓓蓓的转让协议,于2006年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将公司股东由付贵忠变更为谷蓓蓓,该行为已经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确认无效并依法对公司进行了处罚,故谷蓓蓓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也并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请求驳回谷蓓蓓的诉讼请求。彭年喜原审辩称:同意年喜公司的答辩理由,该公司系其个人投资成立,请求驳回谷蓓蓓的诉讼请求。付贵忠未到庭答辩。原审判决查明:年喜公司于2003年9月1日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30万元,注册股东为彭年喜与付贵忠。其中彭年喜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付贵忠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但该公司成立时,付贵忠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未向公司出资,付贵忠的注册信息系谷蓓蓓的代理人阎龙江借用其身份证件办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30万元均系彭年喜个人出资。该公司成立后,聘用阎龙江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06年,阎龙江伪造付贵忠的签字出具了付贵忠与谷蓓蓓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议纪要,并依据该协议与纪要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年喜公司的股东付贵忠变更为谷蓓蓓。后经年喜公司举报,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实后,认为年喜公司在登记及变更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撤销了之前的行政登记及变更登记,责令年喜公司进行改正。2012年4月26日,年喜公司根据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对登记情况进行了改正,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彭年喜一人。谷蓓蓓认为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年喜公司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其股东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谷蓓蓓诉至该院。原审判决认为: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谷蓓蓓诉称其系年喜公司的股东,但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提交证实其系年喜公司的股东或者向年喜公司进行过投资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庭审调查,年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0万元,该款系彭年喜个人出资,这与谷蓓蓓诉称的其在公司成立时投资了15万元的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谷蓓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谷蓓蓓负担。谷蓓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证明其是年喜公司的股东,其已向原审提交了2010年8月6日、8月10日年喜公司通知其作为股东之一参加两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及《股东会纪要》的证据,在形成《股东会纪要》中确认了其投资15万元,占年喜公司50%的股权,彭年喜在《股东会纪要》上签字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年喜公司认可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但原审在查明事实中对该证据未作表述,却以其无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请,违背了公司自治的基本法则,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混淆了股东出资来源和股东实际出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以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为准,而不是公司财务凭证。公司财务凭证只能证明付贵忠作为当时的实际出资人投入公司的15万元来源,但不能以此否定付贵忠已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更何况付贵忠已出资15万元的事实已得到公司验资证明、公司章程的确认。因此,对付贵忠为年喜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三、2003年4月,阎龙江借用付贵忠身份证并以其名义与彭年喜成立了年喜公司,付贵忠未实际投资,阎龙江为实际出资人,对此付贵忠完全认可。其虽然不是年喜公司的原始股东,但阎龙江于2006年4月12日已将持有年喜公司50%的股权变更为其名下,并于2008年办理了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彭年喜当时是明知的,并在年喜公司2009年工商年检报告上签字认可,承认了其在年喜公司的股东地位。故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年喜公司的股权,成为年喜公司的合法股东。四、伊宁市工商局将其股权变更登记在彭年喜名下属于违法行为,为此其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在二审审理中,因法院释明应先确认民事股东权利,故其撤回了上诉。因此行政诉讼是否撤诉不影响主张民事权利。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争议比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年喜公司承担。年喜公司答辩称:1、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成立有限公司要求股东为两人。因此在2003年成立年喜公司时,阎龙江作为公司的高级主管,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期间,阎龙江借用付贵忠的身份证将其列为股东并以其出资15万元注册成立年喜公司,《股东会纪要》及《会议通知》是为了注销公司而形成,并不能证明谷蓓蓓属于年喜公司的股东;2、关于年喜公司的出资、股份转让问题,付贵忠出具的《说明》中已证实“年喜公司的成立、出资以及股份转让等行为和本人无任何关系,本人没有出资成立年喜公司”,对此谷蓓蓓认可付贵忠未出资的事实。付贵忠、阎龙江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是虚假的,谷蓓蓓主张阎龙江为年喜公司实际出资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阎龙江不是实际出资人。付贵忠名下出资的15万元,实际上是由彭年喜出资的。3、阎龙江与谷蓓蓓结婚在公司成立之后,阎龙江跟付贵忠之间关系跟谷蓓蓓没有关系。4、关于谷蓓蓓的股东资格的问题,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谷蓓蓓的股东资格,二审谷蓓蓓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谷蓓蓓的股东资格不应确认。5、一审根据案情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程序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年喜答辩称:付贵忠与谷蓓蓓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股东变更登记系伪造的事实,已经伊市工商行撤字(2011)1号《关于撤销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确认,并撤销了谷蓓蓓的股东资格。(2013)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对年喜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故谷蓓蓓不是年喜公司的股东,同意年喜公司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贵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付贵忠与谷蓓蓓签订《转让协议》,付贵忠将其在年喜公司股本15万元转让给谷蓓蓓,同日年喜公司对付贵忠将股本15万元转让给谷蓓蓓形成了《股东会记要》并有彭年喜签名。2006年4月14日,年喜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确认谷蓓蓓出资人民币1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0%,交付出资时间2006年4月12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彭年喜、谷蓓蓓签名。此后,谷蓓蓓以年喜公司名义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将付贵忠的股权转到其名下。2008年7月30日,年喜公司就确定公司经营期限、增补公司章程等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参加股东为彭年喜、谷蓓蓓,双方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08年8月13日,年喜公司就申请变更公司营业期限时,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栏中填写的股东为彭年喜、谷蓓蓓。2011年3月24日,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年喜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为由,作出伊市工商行撤字(2011)1号《关于撤销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2012年4月1日,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年喜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为由,对该公司作出伊市工商处(20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4月26日,年喜公司依照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根据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对原出资重新进行验资后进行了改正,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彭年喜一人。谷蓓蓓不服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对年喜公司的变更登记,于2013年5月6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3)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对年喜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谷蓓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3日,谷蓓蓓以与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喜公司、彭年喜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谷蓓蓓主张是年喜公司股东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不违法。关于焦点二问题。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第一,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出资而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即:凡是在公司成立时就因创办公司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者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第二,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即:凡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概括继承取得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的,均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第三,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据此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是从股东的特征出发,根据不同性质的股东特征要件的具备与否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公司股东所具备的特征主要包括:签署公司章程以及章程的记载、公司股东名册及登记文件的记载、实际向公司出资并取得出资证明文件、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本案年喜公司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及登记文件中记载股东为彭年喜、付贵忠,双方各自以货币资金方式于2003年8月4日出资15万元,共计30万元,该出资经伊犁天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伊天会所验字(2003)285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由于公司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根据股东资格认定特征,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因此付贵忠未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年喜公司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及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记载予以否定,不认可付贵忠为年喜公司的股东,提供了付贵忠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说明》及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付贵忠自认其不是年喜公司的股东。并就谷蓓蓓继受取得年喜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转让协议》、《股东会记要》为阎龙江伪造付贵忠签名以及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将年喜公司的股东付贵忠变更为谷蓓蓓的事实,提供了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伊市工商处(20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年喜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反证据推翻了付贵忠为年喜公司的股东及谷蓓蓓继受取得年喜公司的股东资格,且阎龙江伪造付贵忠签名及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鉴于2012年4月26日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年喜公司作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年喜公司股东现为彭年喜一人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付贵忠的股东资格及付贵忠与谷蓓蓓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谷蓓蓓提出的“其继受取得年喜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年喜公司的合法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谷蓓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