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华政与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政,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华政,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仇红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政与被告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樊篱与人民陪审员马俊兰、李瑞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政委托代理人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政诉称,原告为起重机械作业人员。2013年5月22日,原告由他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安装钢结构厂房,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2013年8月1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摔伤,当时由被告总经理仇红海和工友送至宁夏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足舟骨撕脱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急诊在麻醉下行“左小腿清创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2013年8月7日在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外固定术”。住院35天,出院后因伤处未消肿,在诊所进行消炎治疗1个多月。2014年3月14日,在江苏苏北人民医院取外固定架,原告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期间都由原告的爱人在身边护理、照料。原告的受伤,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也给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原告现年44岁,是家中主要劳动力,有年迈父母要赡养,因受伤已致家中经济雪上加霜,无以支撑。原告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宁昊法司鉴(2013)临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8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55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诊断报告六份、门诊病历三本、病案一本。证明原告2013年8月1日下午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和诊断情况。证据二、宁夏武警总队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苏北人民医院、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3773元,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3773元被告未付。证据三、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二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误工期为1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花费1650元。证据四、交通票据,金额为11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00元。证据五、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其工资应不同于普通建筑工人。证据六、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北祥村证明一份(原件)、江都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复印件)、身份证二张(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偿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南桥庭院1号楼1单元602室,本院前往该地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查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迁出该地点,现办公地不详,故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工人,2013年8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当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红海及其他工人将原告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足舟骨撕脱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共35天,于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红海支付。后原告因伤处未消肿在诊所进行消炎一月余。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江苏苏北人民医院取外固定架。共支付医疗费3773元。2013年11月10日,经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宁昊法司鉴(2013)临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8元及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已撤离工商注册地,且下落不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欲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通知书、诊断报告、门诊病历、病案、宁夏武警总队医院医疗票据、苏北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北祥村证明、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特种作业操作证、交通票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73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4个月×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误工损失应为13107.33元(39322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11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1928元(84天×142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费相关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2周,其护理费应为8586.20元(36798元/年÷12个月÷30天×7天×12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35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84天×5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680元(84天×2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650元,因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正确,原告伤残等级尚不确定,上述费用待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故意,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积极救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96.53元(其中医疗费3773元、误工费13107.33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85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68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政各项损失29996.5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已交1428元,本院向原告退还7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华政已预交,被告宁夏苏川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篱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慧琼附:与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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