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小东与吴爱琴、高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东,吴爱琴,高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蔡小东。委托代理人孙晓祥。被告吴爱琴。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高柳芳。委托代理人赵飞。原告蔡小东与被告吴爱琴、高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祥、被告吴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高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东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做曹山水上乐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爱琴辩称,本案被告吴爱琴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被告吴爱琴并未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吴爱琴是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该款项已用于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经营,该债务应由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偿还。另外,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只收到原告9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10000元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吴爱琴给付原告1000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有四个,但原告只起诉其中两个被告,借条中没有约定相应的份额,各借款人应平均承担责任。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被告吴爱琴的起诉。被告高柳芳辩称,被告高柳芳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被告高柳芳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以经营曹山水上乐园缺少资金为由借款,曹山水上乐园是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在经营,且被告吴爱琴承认该借款已经用于公司经营,故本案债务属公司债务。被告高柳芳是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的票务员,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本案债务与被告高柳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高翔、周万兴、被告高柳芳、吴爱琴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高翔、周万兴、高柳芳、吴爱琴;”“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高翔、周万兴、高柳芳、吴爱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爱琴、高柳芳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吴爱琴、高柳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爱琴、高柳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认给付借款90000元,被告吴爱琴已偿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吴爱琴、高柳芳应给付原告80000元。本案借条由周万兴、高翔与被告吴爱琴、高柳芳出具,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何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是受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两被告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属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爱琴辩称各借款人应平均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琴、高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小东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爱琴、高柳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爱琴、高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审 判 长 余雷代理审判员 张慧人民陪审员 赵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