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海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42号罪犯于海友,曾用名于小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赤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海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青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396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于海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医疗费5055.73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55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内刑二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刑二初字第19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海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6年2月24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海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3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海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9年11月7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9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海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9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于海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度,政治课88分、技术课89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创产值18384.62元,获奖金1143元,累计获考核分316.5分,记功4次,结余考核分71.6分。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于海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8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