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建英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多次组织多人在彭山县凤鸣镇柏华路“黄桷树”旅馆茶楼、紫薇路“万民”宾馆茶楼、张纲路“红茶馆”茶楼利用麻将牌“推筒子”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1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4月29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凤呜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王某某、闵某某、雷某某、苟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信息、彭山县公安局彭公(凤)行罚决字(2014)454、455、457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山县公安局凤呜派出所彭公(凤)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1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上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