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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春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29号罪犯李春义,男,生于1959年7月25日,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陇南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陇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交付执行。2012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爱惜劳动工具。受到表扬六次、记功二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春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