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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江苏省泰州市人,车床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5月1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张宫路张庄桥北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郑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14mg/100ml。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该事故致被告人郑某本人受伤、二车受损,被告人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