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执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俞显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汾执字第045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87647-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圆路166号2幢。法定代表人周云贵,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73458-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厍星路。法定代表人王健红,总经理。被执行人俞显元。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俞显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90000元,分9期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俞显元对被告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俞显元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90000元加工费未履行部分另加20000元的违约金向法院申请一并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俞显元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执行费为14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于2014年12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的帐户。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上海浦东绍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宏裕鞋业有限公司、俞显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前给付申请人60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30000元,余款10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若两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则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执行款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将执行款60000元退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国全审 判 员 周金玲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