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4月2日被释放),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2时许,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林坑煤矿一采区+280水平38号煤硐维修工作面,包工头张某带领工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冒顶造成工人舒某、赵某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查,该采区系2013年10月15日被有关部门依法关闭的采区,2011年12月20日和2013年10月31日该矿实际矿主汤某与包工头张某签订了二份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5日至3月16日新罗区政府成立的该起事故调查组在该矿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均谎称是其本人带领工人在林坑煤矿洞口进去20米处下井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从而导致事故调查组直至2014年3月20日才找到真正的事故地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林坑煤矿《承包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秀 闽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