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青冈一中附近遇到青冈县青冈镇居民武某甲,因梁某某怀疑武与自己的前妻刘某某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梁和武便共同来到青冈镇利和小区寻找刘某某,得知刘不在家,二人又打车回到滨水小区,武下车后,梁某某用武某甲的背包带勒住武的脖子,用拳头殴打武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对武拳打脚踢。梁某某将武某甲打伤后逃跑。经鉴定,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三年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青冈县第一中学附近遇到青冈县青冈镇居民武某甲,因梁某某怀疑武与自己的前妻刘某某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梁和武便共同来到青冈镇利和小区寻找刘某某,因刘不在家,二人又打车去天龙加油站南侧的道板砖厂。当车行至青冈县滨水小区门口时武下车,梁某某跟下车后,用武某甲携带的背包带勒住武的脖子,用拳头殴打武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对武拳打脚踢,致武某甲右侧后踝骨折。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在青冈一中附近遇到梁某某,梁某某问他是否和刘某某(梁某某的前妻)在一起,他说没有。之后二人就去利和小区找刘某某,因刘某某没在家,二人打车去天龙加油站南侧的道板砖厂。走到滨水小区的时候,他要下车,梁某某不让,他下车时梁某某拽着他也下了车,用他的背包带把他的脖子勒住,用拳头打他的脑袋,把他打倒后,就对他拳打脚踢,当时他就被打晕了,鼻子出了不少血,眼睛也肿了,他就给他弟弟打电话,之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武某甲的弟弟。2014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在家接到武某甲的电话说:“你快下来吧,我在楼下道口”。他下楼后,看见哈黑路旁围了一堆人,他跑过去看见武某甲躺在地上,头部有血,右腿不能动,他问武某甲是谁打的他,武某甲说是一个叫梁某某的人打的,然后他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她侄女刘某某的前任丈夫。案发当天上午,梁某某和武某甲到她家利和小区四号楼三单元302室来找刘某某,梁某某进屋找了一圈没找到,她就把梁某某撵了出去,武某甲当时没进屋。当天下午派出所到她家找梁某某,说梁某某和武某甲打架了。4、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从滨水小区门口经过,看见武某甲被梁某某用武某甲的背包带勒着脖子,梁某某用拳头打武某甲的头部,将武某甲打倒后又对武某甲拳打脚踢,后来梁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案发证实当天,他坐出租车去交电费,当车路过滨水小区道口时,看见道口围了一群人,出租车司机把车停在路边看热闹,他看见一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在殴打武某甲,打了几分钟后,打人的那个人就上了他坐的出租车,他劝那个人把武某甲送医院,那个人下车就走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在天龙加油站附近,他开出租车拉了一个男的,挺瘦的,这个人在一中附近下的车,当时他用衣服包着左手。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打伤武某甲的时间、地点和手段与证人证实的事实一致。8、青冈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武某甲辨认,指认被辩认的照片中6号就是打伤他的嫌疑人梁某某。9、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武某甲右侧后踝骨折,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9.4.f”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规定,残疾程度为十级残。10、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11、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12、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10时许,青冈镇居民武某乙报案称,自己的哥哥武某甲在青冈县哈黑公路与滨水小区交叉路口被人打伤。民警赶赴现场后,拉乘武某甲的出租车已经离开,后期经询问侦查,没有找到该出租车。13、青冈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列为网上逃犯。1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搜索“”